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甲○○籍設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惟該址為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聲請人甲○○之真正住居處
所。且經聯繫聲請人丙○○,聲請人丙○○表示聲請人甲○○現住
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於桃園未有居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聲請人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