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09號
TYDV,114,家親聲,509,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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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探視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方式,然未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及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繳,然該裁定於同年10月2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家
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聲請
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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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