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70號
TYDV,114,家親聲,47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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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且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
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現無程序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裁定),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陳明相
對人目前居住在樂鑫護理之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
對人乙○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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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