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馬來西亞國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許靖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溫」。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靖涵
,嗣兩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90號
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許靖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離婚後至今未成年子女許靖涵均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許靖涵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對許靖涵不聞不
問,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因未成年子女許靖涵與聲
請人情感連結甚為緊密,對於相對人疏離已久並無認同感,
若變更為母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許靖涵在單親家庭中重建
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為維護子女人格發
展,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
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
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
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
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
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
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
言,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
於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馬來西亞國人,目前住居所不明,亦查無其入
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許靖涵出生至今,均未善盡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情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
母系家庭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
慮,改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
感及認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
年子女改從母姓「溫」,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