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00號
TYDV,114,家親聲,400,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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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四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相對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自出生時起
即遭相對人遺棄,聲請人係由養母黃泳湘扶養長大,因相對
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只會眨眼
、無法說話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於恩樺醫院,依
賴呼吸器為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說話,生活需他人協助
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準
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
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
關係人A03在恩樺醫院負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A03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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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