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何詠郁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何林元(已歿)與相對人於婚姻
存續期間育有何詠郁、鄧雲祥(已歿)、何正文(已歿)及
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92年間因癲癇經常性發作而住院多次
,嗣後並引發腦性麻痺症併智能不足及左側肢癱瘓,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93年間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於94年間選任聲請人姊姊何詠郁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
認知功能有障礙,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目前已呈癱瘓
狀態,實可預期聲請人直至死亡時,均無謀生能力而須受他
人照顧。聲請人過去與何林元、何正文同住,何林元於93年
間過世後,即由何正文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並於104年間
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迄今,何詠郁則與何正文共同分攤聲
請人之生活費及看護費,惟何正文日前亦已過世,已無法再
繼續照顧聲請人,茲估算聲請人平日固定生活開銷及補助收
入,應尚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差額,何詠郁實無力
獨自負擔,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母,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時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8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聲請人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故相對人為最優
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記載,聲請人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確
實不能維持生活,加以其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更足認聲
請人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9,855元,名下
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推知相對人尚有存款,參
以聲請人之監護人何詠郁到庭陳稱:聽相對人鄰居所述,相
對人工作係在幫人家打掃家裡等語,是認相對人雖尚未達完
全不具扶養能力之程度,然衡以其現年74歲已屆高齡,是可
預見其勞動能力將日益減低。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42,587元,然斟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於110年12
月所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調查,植物人狀態之身心障礙
者平均每月開支為32,531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
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併考量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
、聲請人每月領有12,629元之退役俸及9,485元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
養費為7,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4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
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
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