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66號
TYDV,114,家親聲,3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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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第1項所
示之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A02改從母姓「鄭」(見本院卷第39頁)。又聲請人前
揭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
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然自113年1月11日起,相對人惡意失聯,未再與聲請人或
未成年子女聯絡,然因兩造共同親權之故,致無法順利幫未
成年子女辦理銀行開戶、遷徙戶籍就學,因相對人未提供相
關所需證件致未成年子女就學困難,嚴重影響其受教權。A0
2之健保至今仍在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已多年未繳納健保
費,聲請人憂心健保卡被停用致無法就醫,而影響A02之醫
療權益。又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疏於探視
,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姓氏不同,造成適應困難,爰依法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准予A0
2變更從母姓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 、第1055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 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 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 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 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0年9 月22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任之等情,此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 2、3年前分居,由聲請人照顧A02,另相對人則照顧鄭婉



,詎相對人將鄭婉棠交由友人照顧後失聯,嗣於113年初即 由聲請人將鄭婉棠接回照顧起今,相對人失聯,未負擔子女 扶養費用,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 明確,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及 有無改姓之必要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聯繫未果,社工僅針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訪視內容進行評估及建議,建議鈞院參 酌全案相關事證自為裁定之。⒈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調查,相對人聯繫未果,有關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是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支付扶養 費用,以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仍有待確認相對人到 庭陳述。如上述照顧狀況屬實,依民法第1055條為據,現行 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將達成 改定親權之必要性。⒉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身心議題是否影響 親職能力發揮。聲請人具身心議題,仍有待評估是否影響子 女日常照顧,目前經濟仰賴配偶收入,尚未有工作收入。親 職能力方面,親自照顧子女經驗有限,安排替代性資源協助 照顧,仍有待強化親職知能,並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符合發展之生活環境,訪視觀察與未成年子女之 依附關係良好,目前相對人無進行會面,有待商榷兩造對會 面交往之友善父母態度。⒊未成年子女尚未理解變更姓氏意 義,有待調查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提出變 更A02姓氏動機,是依未成年子女角度,考量手足間姓氏 之不同,可能影響A02之身分認同及家族歸屬感,具一定合 理性,然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建議 有待調查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願,及是否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狀,再行變更姓氏之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 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4 年9月5日(114)心桃調字第272號函及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3年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 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實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且依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行 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照料,依附關係尚佳,而相對人失聯,致無法 配合辦理遷徙戶籍或辦理健保移轉等事項,若繼續維持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困難 ,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審酌 聲請人及其配偶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 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 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雖無 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然手足間姓氏不同,可能會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及家族歸屬感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 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 答辯,亦因難以聯繫無法受社工訪視,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漠不關心,相對人與A02彼此親情關係明顯淡薄,而A 02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 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現與聲請人同住,亦有聲請人配偶協 助照料,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親子家 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未成年子女從未盡父職之相對人姓 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 有利,是為使A02人格之健全發展,變更從母姓應符合其利 益。故聲請人聲請變更A02姓氏從母姓「鄭」,核與前揭 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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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