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20歲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A01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1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128年3月16日為止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
)。嗣聲請人A01之代理人A02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訊問程
序當庭追加其為聲請人,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
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A01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35萬元,並自家事
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聲請人A02前開追加變更符合前
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下稱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
下稱A01,聲請人A02、A01以下合稱聲請人),嗣於108年10
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並
於第四條第㈠、㈡項約定相對人於政府對於A01是否每月有補
助3,000元時,同意分別每月支付15,000元或12,00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雖有給付扶養費
,惟自110年10月起未依約定金額及時間給付,且自113年起
均未給付,而僅支付共430,000元,聲請人A02多次與相對人
聯繫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
108年11月至114年3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共計350,000
元,並得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 、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到庭以:相對人確實有與A02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每月都要給A01扶養費12,000元。對於A02之主 張即相對人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35萬元沒有意見,但相對人 是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才沒有給足,希望可以分期給付。針對 未來扶養費部分,希望可以酌減或是延緩,因為相對人有積 欠銀行40萬、私人的債務、車貸等,目前相對人的生活已經 有困難。相對人現在與銀行進行協商,尚無結果,除銀行債 務外,還有私人債務,但預計應該可以負擔3,000至5,000元 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A02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18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0月1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A02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
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⒉經查,A02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任之;相對人同意依A01是否領有每月政府補助3,000元時 ,每月16日支付每月15,000元或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1 年滿20歲前一日(128年3月16日)止等情,業據A02提出爭 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其自 身經濟問題為由辯述如前,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及同條 第㈠、㈡項關於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部分,其已載明︰「女方 (即相對人)就A01每月之教育費用自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並 經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後,次月十六日起,按月於十六日給付 ;政府對於A01有每月補助參仟元時,給付壹萬伍仟元;政 府對於A01沒有每月補助參仟元時,給付壹萬貳仟元至A01設 於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顯見 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扶養費,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足認相 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 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應受此拘束,並依該 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A02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1月至 114年3月間,相對人僅支付430,000元而積欠共計350,000元 等情,業據A02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A02整理之明細表、A0 1之郵局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對於A02主張其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350,000元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信A02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A02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 開期間A01之扶養費3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24日(按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4年4月23日發生效力 ,有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 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 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A01現年6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A01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 務,縱已與聲請人A02離婚,仍應與其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用,即無不合。再查,聲請人A02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 時陳稱目前領有2,000至3,000元(政府補助),但是這個是 最後一個月有領,下個月(即114年9月)就沒有了,相對人 應依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12,000元等語。依上,聲請人自得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雙方於108年10 月18日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 2關於A01之扶養費,揆之前開說明,A01因雙方簽署之系爭 離婚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 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A01年滿20 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萬2,000元,即於法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 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