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洪」。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住在
聲請人娘家,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丙○○鮮少探視,丙○○
昏到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後更完全未曾探視,並於113年底死
亡,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與父系家族毫無
聯繫。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
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1年
1月14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2月3日轉至呼吸照護病
房,直至113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因缺氧性腦病變,經本
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丙○○及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丙○○之死亡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
面),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評估,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⑴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訴訟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於113年11月16日離世前已昏迷長達三
年,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其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及母系親屬關係良好,具有家族認同感,直至未成年
子女生父離世,符合民法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可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聲請變更姓氏
條件具合法與適當性。⑵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生父醫療、經
濟重責亦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以傳統祭祀文化為由,欲與未
成年子女之父系祖先切割關係,故提起訴訟聲請。聲請變更
姓氏部分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關係。
2.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於113
年11月16日離世,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未成年子女
變更姓氏之條件。未成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對個人意義為何
未具說明,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著重於個人傳統文化
祭祀習俗之信仰,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家族一份子,增加對母
系家庭之認同,其出發點為良善。惟聲請人拒絕祭拜父系祖
先背後動機仍有待商榷,是否過去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父之壓力及委屈所致,且未成年子女並未過多闡述與父系
親屬相處經驗及感受,社工難以評斷,建請法院亦可針對此
部分多加瞭解再予以裁定,若有必要須由未成年子女接受訪
談或單獨訊問等,建議提供社工陪同出庭服務較適切,並依
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
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4年6月10日(
114)心桃調字第171號函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憑(在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固包含欲切斷未成年
子女父系祖先之關係,僅能祭祀聲請人家族祖先之個人私心
,而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無涉,且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尚不
知姓氏意義,惟未成年子女之父丙○○於111年1月14日住院後
即未能出院返家,且因缺氧性腦病變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是未成年子女至少自111
年1月14日即由聲請人及其家族照顧,聲請人方之母系家族
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在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丙○○已經離世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
,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
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
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
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