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3號
TYDV,114,家親聲,19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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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為A01、A02,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532,389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6月3日本院訊問程序時,
確認本件係A01向相對人請求A01之扶養費,而撤回A02之聲
請,並變更A01請求之數額為每月15,000元(見本院卷第49
頁),是本件僅就聲請人A01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
,且其請求金額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義務,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2單獨行
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與A02之母同住桃園
市,A02每月給其母2萬元作為照顧聲請人之費用,此即為聲
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相對人應全數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
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02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之扶養費為5,000元。聲請人並未證明A02託其母照顧聲請人
每月支付2萬元,依聲請人之需要、A02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相對人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元,並由A02
相對人平均負擔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可參)。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與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4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關
於扶養費則約定「男方(指相對人)固定每個月10號需匯50
00入女方(指A02)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協議)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8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與A02之離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聲請人現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與A
02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亦查無
02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A02
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A02與相
對人雖以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之未來扶養費,然此乃聲請人
之父母間於離婚時相互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係屬
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聲請人並未參與,基於
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自無從約束未參與協議之聲請
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其提出聲請後之114年1月1日至
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
身為聲請人之母之A02亦應依其資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云云,於法不合。至聲請人
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
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其父母即A02及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不受系爭協
議之拘束。
 ㈢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
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聲請人現係住在桃園市,依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
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2111至113年度之所得
依序為176,750元、27,332元、342,647元,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則依序為272,272元、336,218元、40
9,666元,名下僅有車輛1輛(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又依
相對人與A02所陳,A02及相對人均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
分別為28,000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其二人前開
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桃園市每戶平均所
得收入,衡情應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
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空言主張A02託其母照顧
聲請人,每月給付2萬元,並以此做為聲請人之扶養費,難
以採憑,且已超過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A02前開經濟狀
況所能負擔,難認合理。爰審酌A02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
,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受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及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
數及相對人以系爭協議約定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節,認
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6,000元,並由A02及相對人平均
負擔,應屬適當,且為相對人所能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各8,000元(16,000元×1/2=8,
000元)。
 ㈣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視為
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
期履行,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日前
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
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4年1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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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