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25號
TYDV,114,家親聲,12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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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相對人收養聲請人為
養子。然相對人慣以打罵方式管教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有紅
痕、瘀青,111年12月下旬A03攜聲請人搬回娘家後,即未與
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自此未再探視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並於112年3月27日與A03協議離婚,應認兩造收
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A03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即收養聲 請人,111年12月下旬兩造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再探視、 扶養聲請人,並於112年3月27日與A03離婚等節,業據提出 兩造及A03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養聲字第4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至7 頁)核閱無誤。又依卷附相對人之除戶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顯示,相對人已於與A03離婚後之112年5月12日出境 ,迄未入境,而已除戶(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依相對 人之母親及阿姨向家事調查官所陳,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簽 完離婚協議書後即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之阿姨亦很久沒見 到相對人,兩人均不知其去向也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83頁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稽。至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責打聲請人成傷云云,未 據聲請人提出證據,難以採憑。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兩造、A03 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生母(指A03,下同)出養被 收養人(指聲請人,下同)時,為出於信任收養人(指相對 人,下同)能於生活中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照顧陪 伴及教養功能,且經交往期間觀察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同親生 子女照顧,而相信其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並為完善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而於婚後完成收養認可 聲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據生母所述 雙方婚姻關係於邁入第3年時,收養人經歷創業失利因而使 收養家庭關係出現裂痕,收養人亦不再忠於家庭,不願花時 間陪伴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及分擔家庭照顧與經濟責任, 故最終生母於發現收養人舆異性交往過甚且曾有對生母之不 當行為後,向收養人提出離婚想法,並於112年3月27日正式 完成離婚程序。而此次生母主動向法院提出終止收養聲請, 主要係因收養創業失利後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又收養人離 異後未曾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有關心或探視之情,故生 母希冀透過終止收養聲請提前結束兩人於法律上的親權關係 ,避免被收養未來承擔收養人在外之債務或犯行責任等 ;經本會聯繫收養人未果,故無法得知收養現況、對終止 收養收養人的想法並與生母所述進行核對確認,亦無法進 一步提供貴院有關本案終止收養案件認可與否之完整評估建 議;建請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 23日忠基字第1140000202號函所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㈢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兩造關係是否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達應終止收養之程度,家事調查官於會談聲請 人、A03,並電話訪談相對人之母親及阿姨、A03之母親後, 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90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A03和A0 5於111年12月分居、112年3月27日離婚,迄今兩年餘A05失 聯完全無父職作為,可認A05主觀上無繼續擔任收養人意願 ,從A05母親和阿姨說法以及卷宗第4頁終止收養書A05簽名



可佐證;客觀上A02現年8歲為兒童階段,正需要父親母親撫 育或照顧陪伴,惟A05(擔任收養人)2年多以來皆無聯繫、探 視、支付撫養費,對親生子女楊芷齊不聞不問,遑論對A02 盡保護教養或撫育義務,A05長期消極不作為,收養關係有 名無實,故建議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既為養父子之關係,然目前聲請人 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確實由A03擔任,而相對人於離婚後 對尚未成年之聲請人未為任何實質上的保護及教養行為,更 簽署終止收養書約(見本院卷第4頁),並向其母親及阿姨 表示同意終止收養,其後即失聯並出境多時,顯見相對人並 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另被收養人即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 調查時,神情輕鬆、態度平靜的表示:生伊的爸爸與養伊的 爸爸不同,相對人是養伊的爸爸,其當不當伊爸爸沒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對相對人是否為繼續為其父 亦不在意,是以兩造顯再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親子間之感情 與信賴已有嚴重破綻,徒留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上的親情 維繫,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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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