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23號
TYDV,114,家聲抗,2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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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溫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第三人陳姳儒、陳姳蓁(下合稱第三人)於原審聲
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柳星如之女,第三人為被繼
承人柳星如之外孫,被繼承人柳星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
亡,抗告人與第三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3年6月2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柳星如死亡
之事,惟逾期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以抗告人之聲明既經駁回
被繼承人柳星如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即未全體合法拋棄繼承,第三人未取得對被繼承人柳星如之
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亦不合法,而駁回第三人之聲明(
原裁定駁回第三人聲明部分,第三人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居住於國外,未與被繼承人柳星
如聯繫,於收到被繼承人柳星如離世通知便立即返國奔喪,
因回臺時間甚短,不知被繼承人柳星如有負債,於113年9月
25日收受胞姊申報拋棄繼承之通知後,便立即預約駐英台北
辦事處辦理授權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於113年11月5日拿到
文件後,便立即郵寄予在臺之胞姊溫翊妘請其代為辦理,並
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並非有意拖
延程序,實係因不知被繼承人柳星如尚有遺產或負債,亦不
知抗告人之胞姊均拋棄繼承,致抗告人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變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已於知悉為繼承人後3個月內做
出回應。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之拋棄
繼承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
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
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而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
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
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
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五、本院之認定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柳星如之女,被繼承人柳星如於113年6月2
6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
18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長年旅居國外,不知被繼承人柳星如尚有無
遺產及負債,於接獲胞姐拋棄繼承之通知後,始知已變成第
一順位繼承人,旋立即於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相關程序云
云。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與其胞姐均為被繼承人柳星如之
女,自始同為被繼承人柳星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抗告人
知悉被繼承人柳星如死亡之時,其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
月期限即已起算,抗告人主張於接獲其胞姐拋棄繼承之通知
後始起算,已有誤認,且該等起算時間亦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被繼承人柳星如之遺產情形無涉。又抗告人自陳於接獲被繼
承人柳星如死亡之通知後即立即返臺送別被繼承人柳星如,
温翊妘於原審陳稱:伊於113年6月26日在被繼承人柳星
住處發現其死亡,因時差問題未當場告知抗告人,於當日返
家後始打電話通知抗告人,被繼承人柳星如之喪禮於113年7
月3日舉辦,被繼承人柳星如之3名子女均有回來等語(見原
裁定卷第23頁及其背面),顯見抗告人於113年6月26日便知
被繼承人柳星如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是抗告人至遲
應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
抗告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頁)
,則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實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柳星如之繼承權,並非合法,不
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
柳星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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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