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彥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第4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宗隆之兄
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1
1月1日因接獲繳納地價稅之通知始知悉其為繼承人,現自願
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宗隆之兄弟,而被
繼承人陳宗隆於102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蘭香
、子女陳怡君、陳思潔、外孫呂祖丞、父母陳建宏、蔡罔腰
及兄弟姊妹陳淑清、陳淑惠、陳昱伶、陳柏旭(即陳富億)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1
03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三個月之時間聲明拋棄繼承。而
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已自認於112年11月間即已收受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斯時即已知悉其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卻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意失敗、與妻子
離婚,戶籍被遷出至新北市汐止區,之後即在外地工作打零
工維生,7年之間未曾與家人及兒子聯繫,至104年6月17日
因右眼玻璃剝落需住院開刀手術切除,始返回桃園請弟弟幫
忙簽署手術保證人辦理住院及聯絡兒子,於手術康復後兒子
才告知前妻欲將女兒名字改名為陳卉潔。而陳宗隆過世,其
配偶及子女及其他親屬皆有辦理拋棄繼承,唯獨伊未辦理,
係因弟弟無法聯絡到伊且找不到伊任何證件。伊於112年第
一次收到陳宗隆地價稅繳費單,稅單上列名抗告人為繼承人
,伊不懂如何查詢即至南崁區公所詢問,辦事人員告知伊:
地價稅皆由陳宗隆家屬準時繳納,不知為何112年度地價稅
未繳,經催繳均未有回應或繳款,故順位就剩下伊未拋棄繼
承之人,並教導伊去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及稅捐處等地
查詢明細內容,若伊不繳稅則法院將會扣押地價之殘值金額
,嗣經伊查知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已被徵收殘值約新臺幣(下
同)20萬4,260元,另有銀行存款6萬621元,負債3萬21元,
而該地價金額(徵收補償款)已經政府單位撥給桃園航空城
聯合服務中心,經查詢此筆款項已被扣押。伊為申請此金額
,依據人員指示提出所有拋棄繼承人文件、銀行清償證明書
處理一年仍無法放行領款,伊只好再繳納113年度地價稅及
處理陳宗隆債務,伊係誤信區公所人員所述一切而辦理上開
事項,該所人員卻不是教導伊快去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方導
致現在結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
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又繼承人得拋棄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1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陳宗隆於102年9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蘭香
、子女陳怡君、陳思潔、外孫呂祖丞、父母陳建宏、蔡罔腰
及兄弟姊妹陳淑清、陳淑惠、陳昱伶、陳柏旭(即陳富億)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事件分別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
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陳宗隆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中自承
「於112年11月1日因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才知本人繼承了大哥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另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提供寄送系爭土地11
2年地價稅繳款書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所示之送達日期為113
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及提供112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記載之繳稅義務人為繼承人A01(被繼承人陳宗隆),
並於113年5月30日於便利超商繳納(見原審卷第24頁)等情
觀之,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之間已處於
知悉被繼承人陳宗隆死亡,其他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得為繼承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1
7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陳宗
隆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
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佐,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
法定期限,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