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號
TYDV,114,家聲抗,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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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
抗告人為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中風後,先安置於
桃園市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44,0
00元,嗣於113年3月20日安置於楊梅佳恩長照機構,每月費
用38,500元,然相對人僅有存款36,708元,每月收入僅有國
民年金及身障補助,而不足以支應,均由抗告人補足之。因
抗告人即將退休,恐無法長期承受,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期間由抗告人購買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兩造自88年起居住其內,抗告人不忍
出售外人,現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女、相對人之繼女丙○○有意
購買,並承諾將照顧兩造,讓兩造繼續居住至終老。為此,
爰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以低於市價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不利於
相對人,縱抗告人稱有要求丙○○扶養兩造至終老,仍難認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若抗告人
先於相對人死亡,相對人將無任何繼承人,而無人可託付照
料,系爭不動產亦將收歸國有,相對人親屬將無家可歸。丙
○○雖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但對相對人盡孝,相對人待其如
親生子女,現丙○○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經濟能力有限,無
法按市價購入,然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後,至少有一筆款
項可以照顧相對人,且丙○○承諾會照顧兩造至終老,抗告
人亦會要求其出具保證書,該等出售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
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
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
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
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
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子、相對人之繼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抗告人已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並
經本院備查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資料、前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6至9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報告或陳報事
件等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且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
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所費不貲,然僅領
有國民年金及身障補助,而有不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佳恩長照機構繳費通知單
及收據、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華南銀
楊梅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
),亦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資料,相對人每月照護費、醫
療費等約4萬元,然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661元、身障補助
5,454元,顯有不足,佐以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2至113年僅有利息所得1,428元、2,0
86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不易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
(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確有出售名下系爭不動產以支應
其生活費之必要。惟抗告人現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女即
抗告人之繼女丙○○,依抗告人所陳,出售價額低於市價約10
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且經本院再次確認,仍表
示依丙○○經濟能力無法按市價出售予丙○○(見本院卷第27頁
),該等售價既與市價顯不相當,自已損及相對人之財產利
益。抗告人雖稱丙○○承諾會照顧兩造至終老,惟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即便丙○○確曾為前開承諾,仍無從確保丙○○
依其承諾履行,又縱依抗告人主張,丙○○如未履行可對其提
告,然仍緩不濟急,且無法確保丙○○屆時之財產狀況足以支
應,不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收取相當於市價之款項在
相對人名下以支應相對人支出有保障。本院雖能體恤抗告人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辛勞及不易,並能理解抗告人欲保有系爭
不動產予己身親屬之想法,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抗告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而非抗告人或其子
女(即相對人之繼子女),今抗告人欲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丙○○,核與相對人之利益有違,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非為相
對人之利益,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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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