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75號
TYDV,114,家聲,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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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因兩造之子女甲○○無法表達出真實意
願及受相對人非善意影響,故為保護甲○○利益之必要,爰聲
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
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定之,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
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
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
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
一定年齡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
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
女之權利。
三、查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原審曾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甲○○,亦由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而本院亦就甲○○之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見等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通知甲○○
到庭陳述意見、聽取其關於親權歸屬之意願,參諸甲○○已年
滿11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完整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
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尚無有仰賴兒童及少年心理
家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情,況本院尚有囑請家事調查官再
為進行訪視及調查,未成年子女亦可單獨與調查官會談,應
足認已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利;且訪視機關與兩造
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已分別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再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
觀評估後,已作成調查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選任
序監理人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認甲○○無法表達出真實
意願及擔憂其受相對人之影響,而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
人,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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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