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廖聲文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廖聖文
廖達文
廖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玉萱對於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所遺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玉萱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聖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廖
聖文、廖達文、廖玉萱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嗣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廖聖文、廖
達文、廖玉萱對於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
玉萱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辦
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許秀珍之繼
承人,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無繼
承權存在,此為被告廖聖文所否認,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
土地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於107年1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
陳淑雯於同日辦理認證,該遺囑内容略以:「立遺囑人廖許
秀珍兹將本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分配說明如下:一、本人百年
後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
分得持有⋯⋯」,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廖許
秀珍於113年11月8日亡故,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持系
爭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惟地政機關人員以被繼
承人之遺囑上僅記載「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
棟由次子廖聲文(即原告)分得持有」,遺囑上並未記載系
爭土地由何人分得,而僅核准原告辦理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所記載之
「透天樓房乙棟」,依社會通念應意指「房屋」和「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從土地到整棟建築物頂樓)之完整產權而言
,且通篇解釋遺囑中被繼承人之真意,亦係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倘若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所保
留,理應於遺囑中就系爭土地有另行分配之記載。
㈡因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被告三人對
遺囑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廖聖文就遺囑所記載「桃園市○○區
○○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分得持有」,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有爭議,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再者,被繼承
人既已合法有效書立遺囑,將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
天樓房」包含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分配歸由原告一人單獨取
得,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時,即當然依遺囑内容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被告廖聖文於114年2月3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土地辦理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侵害
原告基於遺囑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所為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聖文部分:
原告與被告廖達文、廖聖文曾於99年7月22日簽訂分產協議 書,該分產協議書明確載明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由廖聲文、 廖聖文共同分產取得,被繼承人亦簽名於分產協議書上。嗣
因被告廖達文不務正業,對母親健康出狀況不聞不問,且前 開分產協議書中有些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過戶完畢,故 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再次說明廖達文不能再分得其他財產、並 略載廖達文及廖玉萱已分得之不動產,要求子女遵守,足見 系爭土地確實僅有原告與被告廖聖文可以繼承各1/2。此外 ,被繼承人生前處理過多筆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知悉不動 產之過戶需分別寫明建物及土地,如系爭土地要分配給原告 ,被繼承人必會在遺囑上寫明,遺囑沒有提及系爭土地,即 表示沒有要分配給原告。原告既為遺囑執行人,更須遵守被 繼承人之遺願,故被告廖聖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達文部分:
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伊沒有在現場,但在107年以前,伊 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系爭房屋連同土地要分配給原告,故伊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廖玉萱部分:
伊知悉被繼承人107年1月8日自書遺囑之內容,遺囑中「透 天樓房乙棟」係包含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並無法律專業,向 來將房屋及土地統稱「樓房」、「公寓」,不會特別將土地 及房屋加以區分,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取 得,並無異議,故伊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於113年1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前於107年1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 公證人陳淑雯於同日辦理認證,該遺囑内容略以:「立遺囑 人廖許秀珍兹將本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分配說明如下:一、本 人百年後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 廖聲文分得持有。二、本人百年後之存款現金由三子廖聖文 分得持有。三、長男廖達文已分得坐落楊梅鎮湖山街28巷1 號5樓公寓乙戶持有。四子廖閱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亡 故由其長女廖玉萱分得坐落八德市○○路00號5樓公寓乙戶持 有。四、本遺囑指定廖聲文為遺囑執行人」。其後被繼承人 廖許秀珍死亡,地政機關以:被繼承人之遺囑上僅記載「本 人百年後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 廖聲文分得持有」,遺囑並未明載系爭土地給何人分得,而 僅核准原告單獨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107年1月8日自書遺囑影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0 頁、第23至26頁),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契約或遺囑內容應以當事人書 立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8日自書遺囑所載桃園市○○區○○里○○ 路00號「透天樓房」是否包含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乙情, 證人許見祿(被被繼承人之手足)證稱: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 伊有在場,伊有與被繼承人到公證人處做遺囑認證,遺囑內 記載「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 聲文分得持有」,有包括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說上開建地及 建物在她百年後都要分給原告廖聲文等語明確(見本院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遺囑第三條亦記載: 「長男廖達文已分得坐落楊梅鎮湖山街28巷1號五樓公寓乙 戶持有。四子廖閱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亡故,由其長女廖 玉萱分得坐落八德市○○路00號五樓公寓乙戶持有」等文字,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廖達文、廖玉萱:被繼承人 生前移轉上開「楊梅鎮湖山街28巷1號五樓公寓乙戶」、「 八德市○○路00號五樓公寓乙戶」時,其二人是否同時亦有取 得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廖達文、廖玉萱均稱 「有包含土地」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而房屋無法與土地 分離而單獨存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又綜合上情參互以觀 ,可知依被繼承人之認知及習慣,遺囑上所載「透天樓房乙 棟」、「公寓乙戶」之真意,應均包含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無訛。準此,依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真意,原告依系 爭遺囑所受分配之「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 棟』」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本件應依被繼承人立遺囑 時之真意加以解釋系爭遺囑內容並發生遺囑效力。 ㈣被告廖聖文固抗辯:兩造及被告廖聖文曾於99年7月22日簽訂 分產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及被告廖聖 文共同分得,且被繼承人亦在上開分產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並提出上開分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上 開分產協議書乃繼承人(原告、被告廖聖文、廖達文)三人 在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死亡前,預先就廖許秀珍的財產先為分 配的約定,顯有違公序良俗;況被繼承人廖許秀珍之四子廖 閱文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權應由廖閱文之女廖玉萱
代位繼承,然上開分產協議書未經廖玉萱參與,故上開分產 協議書應屬無效。又上開分產協議書尚記載原告及被告廖聖 文共同分產取得之不動產「登記時間由被繼承人視實際情況 決定」等語,本件被繼承人於分產協議書簽立後, 既未令原告及被告廖聖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取得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1/2所有權,且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8日再書 立系爭遺囑,顯係有意以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取代上開分產 協議書的內容,故被告廖聖文抗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 廖聖文共同分配取得,要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52頁、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被 繼承人既已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關於遺 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之真意,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應可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持系爭遺囑單獨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惟被告廖聖文於114年2月 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所 遺之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現仍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登記狀態之持續,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 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許秀 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