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葉國枋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葉國統
兼
訴訟代理人 葉國良
被 告 王葉春妹
葉作琳
葉佐興
葉佐昌
曾葉桂榮
葉桂蘭
葉桂鳳
葉佐乾
葉佐坤
葉桂珠
葉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