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克琳
被 告 徐克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璧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
繼承人彭璧琴所遺郵局儲簿儲金全部分給原告,嗣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訊問期日特定前開所述郵局儲簿儲金之存款如附
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僅係更正其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璧琴於114年1月2日死亡,其配偶龔
瑞齡先於其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
。被繼承人彭璧琴死亡時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其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係由原告代墊,應自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是被繼承人彭璧琴之遺產應全數分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彭璧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前開方式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
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
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
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
支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璧琴於114年1月2日死亡,其配偶
龔瑞齡先於其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全部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彭
璧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背
面至第8、25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彭璧琴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彭璧琴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彭璧琴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彭璧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彭璧琴死亡後,係由其為被
繼承人彭璧琴支出喪葬費,共計11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彭璧琴老夫人治喪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佐
以被告於96年8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而已除戶,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可認被告應無可能參與被繼承人彭璧琴之喪葬
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憑,而該等喪葬費既由原告先
行支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繼承人彭璧琴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金額高於被繼承人彭璧
琴之遺產,被繼承人彭璧琴之遺產不足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
費用,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璧琴之遺產應全數分由原告取
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之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 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對被告尚有不公,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璧琴之遺產
項次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41,556元及孳息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因扣償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彭璧琴之喪葬費新臺幣111,000元後仍有不足,而無餘額可供兩造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徐克琳 1/2 2 被告徐克強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