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92號
TYDV,114,家救,9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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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佩盈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相 對 人 李鎮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
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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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