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另觀諸聲請人訴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