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葉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議離
婚,遂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
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起
訴,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