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7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共
同住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自103年6間私
自在外購置新屋,於103年8月起,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共同
生活,亦未返回原住處,違反夫妻間應互負之同居義務。聲
請人現居於聲請人父親所建位於上開地址之房屋,該屋係新
建磚造房屋,屋況良好且空間寬敞,適宜居住。相對人稱該
屋破舊不堪居住,然實情並非如此,屋內僅暫置部分雜物,
隨時可整理清空,且相對人所稱已提供新屋鑰匙一節不屬實
,且相對人於退休後已搬回新北市○○區與其父母居住。聲請
人認為夫妻應共同居住於婚後主要生活之地,相對人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現居之金龍路房屋為老舊農舍,屋
況極為破敗,內部堆積大量雜物,且天花板坍塌、漏水情形
嚴重,已不堪居住。相對人基於生活安全,於數年前自費購
置新屋,並已提供鑰匙予聲請人,但聲請人拒絕收受,堅持
要求相對人返回老屋同住。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
購房屋,並已預留房間供聲請人使用。惟聲請人拒不遷居,
並持續以房產糾紛及祖產問題為由堅守老屋。相對人並未違
反同居義務,且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
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
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
參)。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
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
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
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
以為斷。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
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
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係夫妻互負之對等義務,不宜由一方自行指定共同住所,
強行要求他方配合前往居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7年7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兩造於103年8月後未共同生活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為相對人否
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現況
照片為證。觀之上開照片顯示,聲請人所居住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屋內雜物堆積、凌亂不堪,天花板亦有崩
落等情形,且門窗毀損,難認適合居住,則依其情節,應堪
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居住地已不堪居住致不願同居乙節,堪
可採認。復經證人A01(即兩造子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因為聲請人跟四伯有糾紛,還會互拆門窗,相對人有提供照
片,相對人受不了這樣的糾紛就搬出去,當初買新房子的時
候,聲請人有跟相對人一起去買房子,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先
搬出去,聲請人再處理家裡的糾紛,聲請人有幫忙搬櫃子,
因為聲請人要住在老家卡位子,因為與其他伯父共同持有老
家,現在老家只有聲請人一人住,聲請人撿了很多五金雜物
放在家裡,應該也是要佔位子,這幾年地震、颱風老家也損
壞,那是100多年的古蹟,下雨會漏水。老家無法居住,天
花板掉下來,因為聲請人是客家人,可以生存,但不能生活
,而且會有天花板掉下來的危險,其實天花板已經掉下來,
只是照片沒有拍到。屋內有水電,地上堆滿撿來的回收物。
」等語。參酌前揭證人及兩造之陳述,關於相對人所辯稱當
初搬離桃園市○○區○○路000號係因聲請人家族間爭產糾紛,
致原居所遭封鎖門扇、甚至遭破壞而難以居住,影響日常生
活等情,尚非無據。是以,相對人另行購屋遷居,應屬出於
不得已之選擇。且據證人A01所述,聲請人亦曾協助相對人
搬運家具等情,可見相對人之遷居,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
又據證人A01所述,相對人雖未再長期居住於前開住所,但
於年節或先祖忌日時,仍備妥祭品返家祭拜,或烹煮飯菜帶
回供聲請人食用,足徵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表關懷,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對其毫不理會,況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曾表示要
交付新住處之鑰匙,為聲請人所拒絕(卷第34頁反面),此情
難認相對人有怠於履行同居義務之意。再者,相對人既因原
兩造同住之房屋有前開不堪供全家人居住之情形而於103年
間另購置新屋,亦有邀聲請人前往同住而為聲請人所拒,已
如前述,則兩造自此已有夫妻共同住所之爭議,尚未取得共
識,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既為夫妻互負之對等義務,自不宜
由一方自行指定共同住所,強行要求他方配合居住。再者,
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相對人應就兩造於103年間分
居原因應負主要責任,依兩造所述及現有證據,僅足認兩造
自民國103年8月起確有長期分居之事實,然尚難證明相對人
主觀上有故意不願同居之意思。況且,相對人遷入新居後,
迄今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當時曾明確表示不
同意相對人遷居。難認聲請人主張為有理由,堪認相對人抗
辯其具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可採。
五、本院審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應協力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且應彼此尊重,本件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已不堪居
住,其要求相對人履行與聲請人同居義務共同生活,參照上
開說明,相對人已有不能與聲請人同居在金龍路585號房屋
之正當理由。再者,兩造本互負對等之履行同居義務,非得
僅以雙方現處分居之事實,即令相對人有配合返回至聲請人
指定之共同住所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