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5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於同日送醫急
診而聲請變更期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爰命再開辯論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