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90號
TYDV,114,婚,29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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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經
常懷疑原告吸毒或賣淫,如原告不承認即動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不堪其擾。於114年3月13日晚間5時許,被告酒後持續
質問原告,旋動手持酒瓶砸原告頭部,致原告不堪忍受後逃
離。據聞被告曾因對前女友家暴殺人而遭判刑,現則假釋遭
撤銷而入監,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動輒懷疑原告吸毒、賣淫而辱罵
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原告不堪忍受而逃離,原告
得悉被告曾對其前女友犯罪,已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
度家護字第900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表妹
劉瑞芳到庭證述:兩造剛結婚一開始感情還好,後面不好
了,因為伊跟原告會打電話聊天,在電話中,被告會在旁邊
咆哮,罵原告,會質疑伊和原告在講什麼。於114年3月13日
伊是接獲電話趕去,伊在警局看到原告頭部被縫好幾針,眼
睛瘀青,肩膀也有受傷。於113年原告也有被打,原告跑到
妹妹家,伊過去看到原告牙齒有被打掉。原告跟伊說很恐
懼,不敢再與被告一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
字第900號卷宗(下稱900號卷)核閱原告於該案所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
4年3月13日5時11分驗傷時,有右臉挫瘀傷、頭皮撕裂傷、
頭部外傷、右手擦傷等傷勢(見900號卷第66頁),參以原
告於該案指述:被告拿酒瓶打其頭,被告於113年6月開始會
用拳頭打其,也曾拿煙灰缸跟玻璃杯打其,被告用拳頭打其
臉造成牙套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卻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㈢綜前,兩造結婚時日甚短,惟被告卻多次懷疑原告吸毒、賣
淫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忍受而搬離,被告復入監執
行,因此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間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
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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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