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而被告為菲律賓國人
,被告現已遭遣返回菲律賓等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1日移署北北
服字第1140107634號函、被告入出境查詢列印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菲律賓文譯本,否
則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月9日前補正關於起訴狀繕本、114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115年10月22日2時10分整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菲律賓文譯本,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
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