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江守斌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官咏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官麗華
王寶霖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49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並於
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業已提出114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
(下稱系爭公證書)到院,而系爭公證書已就「住宅租賃暨
授權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准予公證。異議人另提出經
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114年度南院認字第2號認證之「代理
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是聲請強制執行所需之文
件與程式應已齊備。
㈡若執行法院認異議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因而程式不備,
應依法明確指出具體欠缺何種文件。
㈢異議人本於租賃契約之關係,得以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及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並使用、收
益。前述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應優先於相對人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
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
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於私
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
者謂。
㈡異議人聲請時雖提出經系爭公證書准予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
到院(見執行卷第8-12頁),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第三人官咏漢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而與本
件相對人無涉,從而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賃契約,自均不得
作為表彰異議人對相對人存在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執行名義
。
㈢異議人聲請時復提出系爭授權書到院(見執行卷第5-6頁),
惟查,系爭授權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之執行
名義,縱經公證人認證亦仍不得作為表彰異議人對相對人存
在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執行名義。
㈣除系爭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授權書外,異議人聲請
時復未提出其他可對相對人以為請求之執行名義到院,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5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見執行卷第36頁,下稱系爭函文)當屬有據。而系爭
函文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見執行卷第37頁),
異議人復未於指定之期限內補正,從而,依上揭法規與說明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㈤至異議意旨雖謂:執行法院應明確指出具體欠缺何種文件云
云,惟查,系爭函文業已明確令異議人「提出得對相對人合
法執行之執行名義」,並載明:「相對人非系爭公證書所載
之承租人」、「相對人顯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等語
,從而,執行法院業已明確指明命異議人應補正之事項與內
容,是此部分異議意旨洵非可採。
㈥而異議意旨又稱:其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應優先於相
對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查,
此屬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爭執,而與原裁定因異議人
程式不備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無涉,是此部分異議意旨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