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78號
TYDV,114,執事聲,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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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代 理 人 張月馨
相 對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曾維民
曾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2年6
月9日桃院增四112年度司執字第56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
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為第三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盈公司),而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福盈公司對相對人於本案
交易之全部應收帳款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然讓與金額付之闕
如,無從具體特定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8月22日、9月1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載有具體特定債
權讓與金額等證明文件正本,然聲請人僅提出賠償申請書、
損失計算書主張貨款金額為美金21,656.30元(即新臺幣608
,286元),仍未提出可具體特定債權讓與金額之債權證明文
件,且該等文書所載金額亦與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保險給付金
額美金18,490.67元不符,難認聲請人為適格之債權人,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9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福盈公司前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貨款,向聲請人投保全球
帳款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嗣因相對人屆
期未清償債務且已停止營運,福盈公司乃於111年7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促字第896
3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福盈公司繼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福盈公司向聲請人申請理賠,並以預先於111年10月17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全部讓與
請人,聲請人則於111年11月7日給付福盈公司保險金美金
18,490.67元後,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所示,聲請人
於111年10月17日自福盈公司受讓債權,惟自系爭債權憑證
之記載可推知,福盈公司俟於11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進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人受讓債權在先,系爭債權憑證發給在後
,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應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聲請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予
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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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