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75號
TYDV,114,執事聲,7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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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97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8年8
月28日桃院祥怡108年度司執字第637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4971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
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住所地址送達無著,命聲請人補為陳報可
供合法送達之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逾期未為
陳報,乃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14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0日已查得相對人
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而聲請人礙於無調
查權,實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並非故意延宕執行
程序;又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聲請公示送達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自不得謂聲請人未聲請公示送達乃無正當理
由不為執行程序中一定必要之行為。為此,爰提起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
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
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設籍桃園○○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按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
相對人住所地址送達無著,而於114年5月8日、114年8月6
日先後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可供合法送達之地址,如不
知地址應依法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於114年5月
12日、114年8月11日先後收受前揭函,均未依限陳報或為
公示送達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497
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承上,執行法院固然得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仍應先為相當之調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屬不
明,始得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兩次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
人可供合法送達之地址,即係就該事項所為之調查,聲請
人既不陳報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也不陳報其不知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致無從判斷應如何對相對人送達,原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⑴聲請人應為且未為者
,並非聲請公示送達,而是陳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或
至少表明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⑵聲請人不知道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具狀陳報不知道就可以了,這跟聲
請人有無調查權一點關係都沒有;⑶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
狀稱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現居地址、著實無法提供執行法
院可供合法送達之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
生補正之效力;⑷從聲明異議狀的這項記載,顯見聲請人
知道可以陳報不知道,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兩次發函,拖
了3個月仍不為之,更顯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
裁定駁回後,指摘執行法院未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
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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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