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胡徐梅蘭
胡明珠
被 告 桃園○○○○○○○○
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胡晉保、胡徐梅蘭、胡明珠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
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
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起訴之要件顯有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06號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
達原告胡進保,並於114年9月15日對原告胡徐梅蘭、胡明珠
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原告雖有於114
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陳報狀,並提出前向被告桃園○○○○○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然上開國家賠
償請求書之請求人僅有原告胡進保1人,並無原告胡徐梅蘭
、胡明珠,且未檢附其餘原告胡徐梅蘭、胡明珠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是本件原告胡徐梅蘭、胡明珠逾期未
補正本院所諭知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
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胡徐梅蘭、胡明珠部分之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胡進保部分,將另行進行相關確認及
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