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佳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鐘梓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延海
鐘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收養A03(大陸地區人民、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5之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收
養契約書,現徵得被收養人生父A01、生母A05之同意,雙方
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
提出之調查報告表示,自民國112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結婚以來,被收養人已來臺漸進式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次,
每次均停留二至三個月,收養人亦曾多次去大陸地區探望被
收養人,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父母子女之依附
關係。又依收養人之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
等評估,認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案經本院定期訊問並審酌上情,就收
養人到庭受訊陳述被收養人未來就學、就業方向部分,收養
人表示欲協助被收養人上大專,讓被收養人繼續學習化妝方
面的專業,或協助被收養人尋覓相關工作,亦見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將來來臺就學、就業已做初步規劃;被收養人復表
示表示一直都是生母在養育被收養人,其生父已另組家庭,
並育有其他子女,被收養人之前都是一個人待在福州,故想
跟收養人一起生活;綜上各節,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被收養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另查,被收養人生母已
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亦提出經公證之未
成年人收養同意書,且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另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