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
共同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葉○○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可稽。雙方已
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膝下無子,本件收養為延續
香火及期待未來能互相照顧等情,衡其收養動機單純。次查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師生關係,被收養人自高中時起即受
收養人培養、照顧進而同住迄今,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皆由
收養人打理,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雙方互動往來
頻繁、相處融洽。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外,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本
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事。末本件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收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 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