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丙○○於民國113年9月結婚,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乃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後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
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
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
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
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
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
,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
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丙○○為收養人之配偶,在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
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為了解本件收養是否具有收養必要性及適切性,依職權
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內容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3年1月離婚,生母自同年6月起與收
養人相識、交往且有漸進式共同居住生活,同年9月結婚後
陸續開始由收養人行使父職角色,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提供教養及生活照顧,補足原
生父親缺位之憾,評估已建立正向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基
本狀況及其親職教養態度具可行性,整體無不適任之虞,然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較短,婚姻穩定度有待觀察等語,建請參
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並綜合全情,考量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於113年9月結婚,基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於目前婚齡及同住尚滿1年,然婚姻生活除需親屬相處外,
在許多家庭經濟、生活、子女照顧及教育等問題均待適應與
磨合,難認其等間婚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參以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不因本件收養關係不成立而立即陷於失親、失養、失
恃之情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未來仍將面臨親子間實際
生活、教養觀念磨合,從中將考驗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
親職教養能力,且家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倘收養人
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
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且不應因
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
愛程度,故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
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參酌上情,
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及收養之適合性,本件聲請
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嗣後配合
主管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