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02號
TYDV,114,司養聲,1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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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丙○○(男,民國98年12月27日
)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於民國105年3月13日結婚,因收
養人願收養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4月23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收養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丁○○
於100年離婚,被收養人之親權現由生父行使之。嗣被收養
人之生父與收養人於105年3月13日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
逾10年,且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
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雙方於114年4月23日訂立收養
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
、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
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
案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婚齡9年,彼此婚姻狀況穩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逾10年已建立良
親子依附關係,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為真正的家人並
對被收養人之權益有更加即時周全之保護故提出收養聲請,
評估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經濟
狀況、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面向皆具穩定度,
整體無不適任之虞,本件被收養人清楚知悉身世且理解收出
養意涵並表達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定的親子關係,建議參酌
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原
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6月19日忠基字第114000
1509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生活已逾10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
人生母甲○○已到庭表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故同意出養,本院
審酌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
,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
,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
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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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