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4年度,4號
TYDV,114,司輔宣,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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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濟棠
相 對 人 陳明宏
關 係 人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怡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明宏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陳進田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濟棠與相對人陳明宏兄弟
係,而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
陳進田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
、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陳進田之繼承
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林怡
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
被繼承陳進田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親,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
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陳進田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陳濟棠陳俊龍陳俊欽、陳鴻霖陳明宏
陳淑華陳家蓁共7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
。復參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89,621,769元,按渠等
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2,803,1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
陳進田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田賦、351地號田賦
、377地號田賦、383地號田賦、384地號田賦、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之房屋均由相對人陳明宏繼承10%、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田賦及土地由相對人陳明宏繼承100%,另取得現金10,0
00,000元,核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為14,743,682元,尚
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怡靜曾為相對人之鄰居,且於特別代理
人同意書稱其曾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之認知,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陳進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
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陳進田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陳濟 棠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林怡靜於辦理被繼承陳進田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陳明宏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明宏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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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