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15號
TYDV,114,司聲,5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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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68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詹程鈞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86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傑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詹程鈞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686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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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