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09號
TYDV,114,司聲,50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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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林昭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梓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
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
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13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駛,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全部
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4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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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