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劉婉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正淵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聲請人
為債權人,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以清償相對人所負欠之
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並向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新
臺幣200,06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
99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是以,聲請人非提存人
,而相對人並未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供擔保,
顯無從依前開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