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04號
TYDV,114,司聲,5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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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100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代碼:A04104)折合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
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相對人等於民國114年9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
,並未於期限內就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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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