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古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11,489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4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據此本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
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其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已提存之
擔保金,毋庸請求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