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91號
TYDV,114,司聲,49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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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義松
相 對 人 竣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汪明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1萬2,000元,關於相對人汪明郎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汪明郎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汪明郎人同
意返還,另相對人竣益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執
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汪明郎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竣益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既主張未對相對人竣益工程有限公司為執行,則依上 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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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