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90號
TYDV,114,司聲,49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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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志騰
代 理 人 洪卉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與游王錦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莉蓁前依本院110年
度桃簡聲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707,25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已就第三人陳莉
蓁之擔保金部分執行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聲請人提存部分之擔保金353,625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執行處及提存所函等
件影本為證,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
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
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
核屬二事。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
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
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 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亦可聲請法院代為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 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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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