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88號
TYDV,114,司聲,48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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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陳紫暄


相 對 人 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23,182元,參第一審卷第20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3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其中百分之30即5,141元【計算式:17,137元x30%=5, 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1,996元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1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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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