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82號
TYDV,114,司聲,482,2025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呂葉順妹


相 對 人 黃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登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6,88
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葉順妹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黃登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呂
葉順妹負擔百分之95,餘由黃登全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呂
葉順妹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第一審聲明第㈠、㈡項有關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38,077元【計算式:聲明㈠修繕費
用1,421,838元+聲明㈡請求給付416,239元=1,838,077元】,
聲明第㈠項關於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進入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非財產權起訴,應另徵裁判費為3,000元。聲請人就
其聲明第㈠、㈡項有關財產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僅就1,65
7,429元【計算式:1,421,838元+(416,239元-180,648元)
=1,657,429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命其應容忍聲請
人進入房屋進行修繕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第一審判決給付
聲請人180,648元勝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是第一
審有關財產權「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48元,占
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式:180,648元÷1,83
8,077元×100=1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
有關財產權「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金額為1,657,429
元,占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0【計算式:1,657,42
9元÷1,838,077元×100=90%】,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聲請人、相
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以及第一審確定部分及未確定部分
、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說明
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
,21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及第二審卷二第66頁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各1紙)及鑑定費11,550元、306,000元(前經本院
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卷二第12、24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函),合計336,766元,依比例計算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為百分之10即33,677【計算式:336,766元×10%=336,767元
】,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百分之90即303,089元【計算式
:336,766元×90%=303,089元】,以及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
費3,000元,是以:
  ①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33,677元: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4分之1即8, 419元【計算式:33,677×1/4=8,419元】應由相對人黃登 全負擔,餘25,258元【計算式:33,677元-8,419元=25,25 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306,089元(含聲請人上訴部分 及相對人就容忍聲明之非財產權部分附帶上訴):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4分之3即22 9,567元【計算式:306,089×3/4=229,567元】應由相對人 黃登全負擔,其中4分之1即76,522元【計算式:306,089 元×1/4=76,52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26 ,151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 定人日旅費6,53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407、432頁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是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32,681 元【計算式:26,151元+6,530元=32,681元】,依第二審判 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即1,634元【計算 式:32,681×5%=1,634元】應由相對人黃登全負擔,餘百分 之95即31,047元【計算式:32,681元×95%=31,047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
  末查,相對人黃登全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為22,7 35元(參第二審卷二第10、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 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39,620 元【計算式:8,419元+229,567元+1,634元=239,620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2,735元,經抵銷互負之 給付金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16,885元 【計算式:239,620元-22,735元=216,885元】。從而,相對 人黃登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885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