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57號
TYDV,114,司聲,457,2025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文旺
相 對 人 許連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5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12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
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26,7
45元;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案件
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00,000元本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應以9,800元、14,700元計算。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00元【計算式:9,800元+14
,700元=24,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