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56號
TYDV,114,司聲,45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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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粘松仁即頂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6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0元,依本院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68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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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