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52號
TYDV,114,司聲,4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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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 對 人 謝秀英

江泰


江蓉蓉
江婷婷
鄭綺方
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
軒)、江蓉蓉江婷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5,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
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7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
江蓉蓉江婷婷負擔。相對人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
軒)、江蓉蓉江婷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
軒)、江蓉蓉江婷婷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
對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謝秀英江泰震(原名
雨軒)、江蓉蓉江婷婷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謝
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2,115元,並由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92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
協會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地號705-3⑵面積45.21平方公尺、705-12⑴面積
1.64平方公尺、705-15⑴面積2.6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出
。㈡被告謝秀英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鄭綺方應將前
土地上如附圖地號705-3⑵面積45.21平方公尺、705-12⑴面
積1.64平方公尺、705-15⑴面積2.6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聲請人縮減遷出、拆遷之
地上物面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4,809元【計算式:(705
-3⑵面積45.2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14,664元)+(705-
12⑴面積1.6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12,200元)+(705-1
5⑴面積2.6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12,200元)=714,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因
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裁判費10,109元【計算式:17
,929元-7,820元=10,10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及土地
測複丈費4,000元、3,200元(前經本院囑託勘測,併參第一
審卷163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合計15,020元【計
算式:7,820元+4,000元+3,200元=15,020】,依第一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
會、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另第二審裁判費用是由相對人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
江蓉蓉江婷婷繳納及負擔,聲請人未為支出,故就此部
分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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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