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 對 人 謝秀英
江泰震
江蓉蓉
江婷婷
相 對 人 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4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05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相對人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江蓉蓉、江
婷婷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
協會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之
訴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83元,依上開第
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謝秀英、江 泰震、江蓉蓉、江婷婷負擔。至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是由相對 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繳納及負擔,聲請人未為支出
,故就此部分無從向相對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為請 求。從而,相對人謝秀英、江泰震、江蓉蓉、江婷婷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