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35號
TYDV,114,司聲,43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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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張碧真


相 對 人 莊勝
莊聰哲

莊嘉宏

莊李玉


莊金龍
莊雅晴


莊金松

黃榮妹

莊育民
莊閎翔
莊訓龍即莊川成之繼承人)

莊訓珠即莊川成之繼承人)

莊金珠即莊川成之繼承人)


莊明珠即莊川成之繼承人)

莊訓正即莊川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6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376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67,60
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發文囑託勘測,併參第一審卷
二第139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62
4,976元【計算式:553,376元+4,000元+67,600元=624,976
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
額624,976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
以下金額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逾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裁定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2 莊勝次 1/10 62,498元  3 莊聰哲 55/10000 3,437元  4 莊嘉宏 110/10000 6,875元  5 莊李玉雪 71/10000 4,437元  6 莊金龍 71/10000 4,437元  7 莊雅晴 71/10000 4,437元  8 莊金松 71/10000 4,437元  9 莊黃榮妹 167/10000 10,437元 10 莊育民 333/10000 20,812元 11 莊閎翔 53/10000 3,312元 12 莊訓正 1450/10000 90,622元 13 莊訓龍 637/10000 39,811元 14 莊訓珠 637/10000 39,811元 15 莊金珠 637/10000 39,811元 16 莊明珠 637/10000 39,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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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