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26號
TYDV,114,司聲,42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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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下稱第一審)審理中成立和
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扣除退費之三分之
二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9,814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向本院聲請之
退費金額19,876元,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約定,餘9,938元【計算式:29,814元-19,876元=9,938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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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