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17號
TYDV,114,司聲,41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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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相 對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上開裁
定、本院民事所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 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 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 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OA0000000 111年8月15日 12,9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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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